(2015)贵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波与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杨波,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新区。法定代表人邱贤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波诉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用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木模板销售。2014年12月18日,被告的承建商季大云同原告结算,季大云欠原告木模板款1495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及季大云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季大云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付欠款295000元,余款1200000元按下列协议履行:1、被告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5%付给原告,作为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2、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3、付款方式:所欠款项从2015年4月开始支付。4月12日给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84000元,本金付480000元,5月12日给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25200元,给付本金480000元,6月12日给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8400元,本金付240000元;4、在约定期间,被告必须严格遵守承诺,若不按时支付,被告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经济补偿费在法院调解和诉讼期间同时产生;5、在此期间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用被告公司的泓源国际商住楼3号楼、4号楼一楼门面(朝向为金南大道)按每平方4000元作价抵押给原告,被告无偿办理各项手续。但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未履行任何协议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特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9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每月按总欠款的3.5%给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2日为1495000元×3.5%×4月=209300元);3、判令被告按总欠款的30%给付违约金4485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张,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木模板款149.5万元;3、分期还款协议书一张,证实被告替季大云向原告还款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泓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欠款系季大云与被告之间协商的木模板费用,后于2015年2月13日协商由被告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但因原告称若不答应其条件则叫工人上门堵门闹事,被告是在无耐情况下才答应给付经济补偿及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理论上不应该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而即便按照民间借贷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其利息不应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被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过高,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违约受损失的当事人补偿,被告应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违约金的合理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也应以实际情况为基础,作出裁决。原告出具的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应该不予支持。被告泓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泓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是在2015年才书写的条子,季大云是承建方,对149.5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对120万元的还款进行的约定,且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波系经营木模板销售生意的自然人,被告泓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案外人季大云系承建被告泓源公司开发的泓源国际商住楼的承建方。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季大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建筑物、构筑物模型、合成板用于其承建被告开发的泓源国际商住楼的项目,双方签订了购��合同,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规格、价款、支付方式、货物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季大云交付了价值149.5万元的货物,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时,季大云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泓源国际城3#、4#楼欠杨波木模板总款1495000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因被告泓源公司尚欠季大云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债权人原告与被告及季大云协商决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29.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并口头约定该笔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同日,双方就120万元材料款的给付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欠款29.5��元,也未按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波与案外人季大云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波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季大云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及工程施工人季大云三方协商后,决定季大云所欠原告的货款由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泓源公司偿还,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29.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持,并口头约定该笔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原告,同时,双方就120万元材料款的给付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在立案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应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120万元以及偿还欠款29.5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5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而收取的价外费用,它不等同于借款利息,但是,从其属性来看,资金占用费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和和惩罚性,应界定为一般性违约金。双方虽约定每月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点五计算经济补偿资金占用费用,但其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8500元,因在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都属于同一性质,且原告又未提供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属重复计算的损失,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该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主张有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货款一百四十九万五千元(¥1495000)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4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38元,原告承担4138元,被告承担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 福 江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令狐荣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小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