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丛某某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某某市铁东区集隆电脑商行,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组装电脑、零售办公用品及外设,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被告的档口,从事电脑及配件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每次在租期开始前即交付半年的租金4378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交付了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4378元。2013年8月中旬,被告因消防改造的需要,提前通知某某市电脑城内各档口的业主清理档口,将物品搬走。原告得到通知后,将档口内的重要物品搬到被告提供的仓库中。但档口内安装的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与墙体连在一起,无法搬走,故留在档口内部。8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墙体加固时在原告档口内墙体上添加铁柱,过程中将原告的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拆扒,对此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后原告发现展柜损坏,与被告协商解决,没有成功。自8月20日起,原告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其所在档口被告亦未租赁给他人。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损坏的玻璃展柜和木制柜台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即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档口租赁协议从事个体经营,并根据经营的需要在档口内的墙体上安装了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用于摆放货物,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安装展柜的行为取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作为出租人,在消防改造的过程中在墙体上添加铁柱,导致原告安装的与档口墙体相连的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损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展柜的价值损失及因展柜损坏导致的原告其他合理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玻璃展柜与木制柜台的价值损失5000元一节,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止经营10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损失10.5万元一节,因停业损失应根据原告的经营收入及停业期限来计算。经营收入方面,原告主张纠纷发生前其经营收入为每月1.05万元,即每日1.05万元÷30天=3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缴税凭证等有关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的水平。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原告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组装电脑,零售办公用品及外设。故原告的经营收入标准应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7.4059万元/年计算,每日收入应计算为7.4059万元÷365日=202.90元/日。停业期限方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档口被损坏后至合同期满日的12月31日,共计134天,一直未营业,故停业期限应为134天。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应计算为202.90元/天×134天=2.71886万元。对此停业损失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拆扒原告档口的展柜造成原告停止经营,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6月期间的营业损失一节,因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十个月的租金7296元,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实际已经交纳的租金为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378元。该期间系合同的有效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合同,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系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原告正常经营并取得收益;8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享有了对档口的使用权,被告亦未将档口出租给他人,且对于该期间中因消防改造的停业期间已经补偿给原告,对于停业期间的损失在前一部分已经论述并给予了停业损失的赔偿,故被告作为出租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支付的该期间的租金不应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可以自行恢复营业一节,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将档口拆扒的行为系被告停业的原因,且被告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致使原告一直未正常营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某某展柜损失3000元、停业损失2.71886万元,合计3.01886万元;(二)驳回原告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原告承担1965元,被告承担681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681元)。上诉人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承担责任的天数、人员数额及贵重物品的保管费。1、依法改判承担责任的天数为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于10个月。按照两人计算,按照原审赔偿标准计算给付;2、改判保管贵重物品费用按照租用被上诉人租房的标准半年4378元,天数为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10个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理由:某某公司在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档口内添加了铁柱,导致其档口内的格局遭到破坏,玻璃展柜和木制柜台损坏,产生财产损失,另外拆扒丛某某的柜台,一直未恢复原状,导致丛某某无法营业10个月。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赔偿被上诉人2.71886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丛某某承担。理由:某某公司因为消防改造需墙体加固致使被上诉人展柜部分损坏上诉人认为柜台损坏不完全影响被上诉人正常营业,停业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积极沟通协调、维修和赔偿事宜,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有一定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档口租赁协议从事个体经营,并根据经营的需要在档口内的墙体上安装了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用于摆放货物,对于某某公司的行为,丛某某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安装展柜的行为取得了丛某某的同意。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消防改造的过程中在墙体上添加铁柱,导致丛某某安装的与档口墙体相连的玻璃展柜及木制柜台损坏,故某某公司应赔偿丛某某展柜的价值损失及因展柜损坏导致的丛某某其他合理财产损失。就丛某某主张的玻璃展柜与木制柜台的价值损失一节,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公司赔偿丛某某3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丛某某提出请求改判承担责任的天数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于10个月,按照两人计算,按照原审赔偿标准计算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丛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丛某某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组装电脑,零售办公用品及外设,所以丛某某的经营收入标准应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7.4059万元/年计算,每天收入应计算为7.4059万元÷365天=202.90元/天,至于停业期限问题,根据丛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丛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丛某某自2013年8月20日档口被损坏后至合同期满日的12月31日,共计134天,一直未营业,故停业期限应为134天。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应计算为202.90元/天×134天=2.71886万元,所以原审法院计算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丛某某提出请求改判保管贵重物品费用按照租用被上诉人租房的标准半年4378元,天数为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10个月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租金发生的实际损失存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因为消防改造需墙体加固致使丛某某展柜部分损坏,柜台损坏不完全影响丛某某正常营业,停业期间某某公司与丛某某积极沟通协调、维修和赔偿事宜,所以丛某某在本案中应负有一定责任,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丛某某2.71886万元的问题,因某某公司发生侵权行为后,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未与丛某某达成一致,致使丛某某一直未正常营业,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丛某某承担2646元,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智禹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