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汗芳与叶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林汗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日刚,被告叶巨英,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江滨东路28号。代表人吴岩峰,经理。原告林汗芳与被告叶巨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林汗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巨英、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汗芳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25分左右,叶巨英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从沙坡往陆川方向行驶;林汗芳沿103省道由沙坡往陆川方向行走,至陆川县103省道235KM+910M处时,叶巨英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与林汗芳发生碰撞,造成林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继发性癫痫。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9092.80元(包括门诊费856.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后,因伤情仍未好转,2014年12月26日原告第二次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颈椎病(神经根型);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前列腺增生;5、左肾囊肿。第二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4397.90元(包括门诊费754.90元)。2015年1月29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巨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90.70元;护理费8032.80元(24432元÷365×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处理事故误工费268元(24432元÷365×2天×2人);交通费600元;××捕助器具费250元,合计48641.50元。因叶巨英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巨英赔偿给原告。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另案再主张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4、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收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6、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7、入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8、处方笺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叶巨英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护理费住院天数应57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已达85岁不予认可;××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均不认可。本案叶巨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叶巨英负责赔偿,如叶巨英确无赔付能力,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叶巨英追偿的权利。侵权人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减除。被告叶巨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汗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19时25分,叶巨英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103省道从沙坡往陆川方向行驶;林汗芳沿103省道由沙坡往陆川方向行走,至陆川县103省道235KM+910M处时,叶巨英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与林汗芳发生碰撞,造成林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8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共用去医疗费33578.70元(住院费31879元、门诊费1699.70元),被告叶巨英己支付医疗费4500元。医生诊断:1、脑挫裂伤出血;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加强康复训练,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巩固疗效;3、每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日华、林日荣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1月29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82014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叶巨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林汗芳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本案请求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案主张权利。另查明,叶巨英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4年8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490.70元(按发票计33578.70元,原告请求未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赔);2、处理事故误工费267.7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2天×2人);3、护理费7764.69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年÷365天×58天,以2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乘车所需酌情确定);6、××捕助器具费250元(按发票),上述费用合计47873.1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巨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捕助器具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超计算标准,按原告请求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乘车所需酌情确定300元为宜。因被告叶巨英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75元、护理费7764.69元、交通费300元、××捕助器具费250元合计18582.44元给原告林汗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3490.70元(33490.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计29290.70元,因本案被告叶巨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赔偿款29290.70元,由被告叶巨英赔偿给原告,减去己赔偿款4500元,尚需赔偿24790.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捕助器具费合计18582.44元给原告林汗芳;被告叶巨英应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790.70元给原告林汗芳;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782元),由原告林汗芳负担301元,被告叶巨英负担275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206元。上述赔偿款,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