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君与路宗涛、曲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路宗涛,曲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程君,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宗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红霞,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程君与被告路宗涛、曲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路宗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吉方、杨利,被告曲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宗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截止2013年4月1日前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自2013年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无还款能力,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宗涛辩称:原告没有给我提供过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红霞辩称:原告所诉路宗涛向其借款我不清楚,而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支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5日,路宗涛陆续向程君借款160万元,程君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路宗涛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对账并形成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程君,乙方路宗涛,1、乙方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甲方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利息2.5%,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2、该款项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以银行汇款或现金当场支付形式交付乙方。3、如乙方到期不还,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程君、路宗涛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尾部的时间有改动,显示为:2012年2月18日。庭审中,程君认可路宗涛于2013年4月偿还其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8日,程君的丈夫韩丙坤与路宗涛见面谈话并录音,录音中韩丙坤称对方为路涛,路宗涛认可是其本人。录音包括以下了内容:路宗涛称:我现在总共欠400万块钱,“你这里”(指韩丙坤)100万;来钱还你;最慢半年,最快十天、八天,下周说不定就能结;本金我给你治了;不知道谁给嫂子(指程君)出的主意,找我换欠条,走到我就换了……当韩问他:2015年改的条怎么写了个2012年啊,路称:她(程君)叫俺改的。路还称:我从良心上就没想不给你这个钱,咱俩写个东西,但是法院那边得了结;利息我不敢说,来了钱,绝对的把本金还给你,我现在为什么不给你写东西,因为封着我的房子哪;官司你不一定输赢,现在咱各占一半的几率;你要是法院赢了,你可以拍卖我的房子,反正我现在也没钱,也没有别的东西;……路宗涛与曲红霞系夫妻关系。经程君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部分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谈话录音、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时,程君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路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20万、26万、14万,合计160万元。路宗涛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对应,不予认可,且借条上的签名均为路涛,与本案被告路宗涛非同一人。本院认为,程君提交的借款协议记载路宗涛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程君现金100万元,虽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但有该日期前程君向路宗涛付款的银行转款记录,结合程君的陈述、路宗涛在录音中对欠款100万元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由此前双方借贷行为结算形成的,是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对欠款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显示修改后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在与韩丙坤的谈话中被告路宗涛认可时间是程君让其修改的,而修改的目的是为了将借款利息的起算点提前至该时间点。故本院认为,原告程君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程君与被告路宗涛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可支付的利率上限,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路宗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路宗涛、曲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将该约定告知原告程君,故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与被告曲红霞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曲红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路宗涛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应为2月8日而不是2月18日,庭审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宗涛、曲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限被告路宗涛、曲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宗涛、曲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锐审 判 员 孔 艳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