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修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李修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三丰西路428号。负责人韩建俊,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建。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修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李修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工程,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承建的阳光四季城工程B-3地块12号楼提供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设备,因被告未能结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万元,但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万元,利息5600.00元,合计85600.00元。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应追加承包人相占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李修建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支持;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修建辩称,该工程相占中途退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接手施工,后来与李修建签订了还款协议,至今未给付,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应该支付利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修建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其第一分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