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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立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志清诉汪元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31号起诉人周志清。被起诉人汪元刚。2015年8月17日,本院收到周志清的起诉状,诉称原告的父亲幼年时就听祖辈说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黔陶布依族苗族乡骑龙村小寨坡的祖坟属于原告家亲叔伯曾祖父曾祖母。2011年在原告父亲还在世时,原告去上坟发现该祖坟的二所拜台被被告挖坏,后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劝阻被告还组织周姓家族一起去要求被告恢复拜台,但被告并没有恢复。2015年3月,原告的父亲去世,临终前再三叮嘱原告别忘记去照管祖坟。后原告为了履行父亲临终前的遗愿,皆会去照管。2015年6月8日,原告路过坟山时发现,其祖坟已垮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家的曾祖父曾祖母的坟,并恢复原状(即用石头、水泥和沙子将祖坟的拜台砌好,且将祖坟前填平和包好祖坟);2、被告按农村风俗请个先生给原告家祖坟谢山土;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周志清诉称祖坟死者系其父亲的叔叔、叔娘,其与祖坟死者并非近亲属,诉请恢复的拜台亦非周志清所修建,故周志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志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