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736号公��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原×酒后驾驶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于路×村南口,与刘×驾驶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发生剐蹭事故,后刘×报警,原×明知其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为无责任。经鉴定,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自首、赔偿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