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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习标与阜宁县沟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习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宗武,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沟墩中学,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曹永,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习标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沟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良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习标一审诉称,2000年3月6日,阜宁县沟墩中学(甲方)与阜宁新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新区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宁县沟墩中学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新区发展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14000元;结构层次为混合三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乙方在竣工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内予以审定并报投标办、工商局备案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乙方收款后3天内交付工程。合同签订后,新区发展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胡习标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阜宁县沟墩中学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的工程款为153435.227元。工程所有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均由胡习标支付。该工程于2000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阜宁县沟墩中学未能按时向胡习标交付工程款,导致胡习标至今仍然欠工人工资及部分供应商的材料费。截止2014年1月,阜宁县沟墩中学应支付胡习标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为1017739.227元,而阜宁县沟墩中学仅支付667435.227元,余款经胡习标多次催要未果。胡习标现诉至法院,要求阜宁县沟墩中学立即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26043元及违约金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阜宁县沟墩中学一审辩称,胡习标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由阜宁县沟墩中学与新区发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胡习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胡习标以所谓的权利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阜宁县沟墩中学早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根据胡习标的诉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514000元,增项工程款为153435元,总价款为667435元,胡习标自认阜宁县沟墩中学已付款为667435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胡习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阜宁县沟墩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区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阜宁县沟墩中学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新区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构层次为混合三层,工程造价为51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乙方在竣工后15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后15天内予以审定并报投标办、工商局备案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乙方收款后3天内交付工程。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交付方式、工作量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增项的工程款为153435.227元,整体工程于2000年12月通过验收。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阜宁县沟墩中学陆续向新区发展公司及胡习标给付工程款合计66743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新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崇政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已转让给胡习标,新区发展公司于2004年7月2日注销公司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胡习标对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只是在庭审中模棱两可的表示:或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是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受让人,无论基于何种身份,阜宁县沟墩中学都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一、关于胡习标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债权受让人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是阜宁县沟墩中学与新区发展公司签订,而胡习标和新区发展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施工建设方面的合约。工程竣工后,新区发展公司与胡习标均有从阜宁县沟墩中学处领付工程款的行为。阜宁县沟墩中学辩称,胡习标支付工程款系受新区发展公司的委托;胡习标称其可以从阜宁县沟墩中学处领付到工程款就推定阜宁县沟墩中学知晓或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这种推定缺乏法律依据。新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崇政在2012年9月18日出具证明,系工程竣工十余年后以个人名义作出,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胡习标未举出当时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可见在工程竣工后至付款过程中,新区发展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给阜宁县沟墩中学,即该债权并未有效的转让。胡习标提供孙崇政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新区发展公司早在2004年7月已注销登记。胡习标亦未举证新区发展公司在多年前注销公司登记时,对案涉债权作出处理。故胡习标不具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不能据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二、关于胡习标的诉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胡习标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可以产生债的合同关系。即使可以认定胡习标为实际施工人,胡习标向发包人阜宁县沟墩中学主张权利,阜宁县沟墩中学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阜宁县沟墩中学已给付了工程价款,阜宁县沟墩中学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胡习标不能证明自己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胡习标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习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胡习标负担(胡习标已预交)。上诉人胡习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除第一笔工程款由阜宁县沟墩中学直接支付给新区发展公司外,其余的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给胡习标。胡习标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权利的受让人,阜宁县沟墩中学均有义务向胡习标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应付的工程款,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益的请求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阜宁县沟墩中学立即向胡习标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26043元。被上诉人阜宁县沟墩中学答辩称:1.胡习标无权主张利息。阜宁县沟墩中学对新区发展公司不负有利息债务,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且截止目前,阜宁县沟墩中学也未收到新区发展公司将该所谓的权利转让给胡习标的通知,也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如果胡习标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阜宁县沟墩中学与新区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31条规定,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主张所谓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胡习标表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阜宁县沟墩中学于2000年3月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新区发展公司建设,该工程于同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胡习标提出阜宁县沟墩中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阜宁县沟墩中学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经查,胡习标未能提供其与新区发展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抑或工程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款虽曾汇到胡习标个人账户,但不必然推定胡习标即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即使胡习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主张直接向发包人阜宁县沟墩中学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只能由阜宁县沟墩中学的合同相对方作为主体主张权利。综上,胡习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胡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 审 判员 樊丽萍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