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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江,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XX镇X路*号,住伊宁市XX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室。被告人杨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3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盈潮、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江饮酒���驾驶新FXXX**号现代牌越野车,沿伊宁市开发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滨公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44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358号酒精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江��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