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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荆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斌诉被告雷晓朋、赵瑞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雷晓朋,赵瑞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斌,男,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晓朋,女,生于1988年。被告赵瑞霞,女,生于1953年。原告王斌诉被告雷晓朋、赵瑞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雷晓朋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共打发其现金合计46900元,并给被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一对),现被告雷晓朋不同意与我共同生活,应返还我彩礼款46900元及三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曹金玲的出庭证言,以此证实自己是王斌与雷晓朋的介绍人,见面时王斌给见面礼2000元和一个金戒指,订婚时打发10100元现金(意思是XX挑一),还有4400元是打发她娘家亲戚共11人,每人400元,合计14500元,送日子给现金30000元,在结婚仪式上给雷晓朋带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辩称:我与王斌结婚共收其彩礼款42100元及三金有4400元是打发我娘家亲戚,并不是我实际占有使用,接收原告的彩礼已购买成嫁妆,应有嫁妆相抵,我带去的1.5米长的十字绣应退给我。向本院提交清单三份,以此证明购买嫁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与被告雷晓朋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14日见面(2月23日)被告接收见面礼2000元,当月16日到原告家看家订婚,原告给被告雷晓朋金戒指一个、现金14500元(含打发其亲戚11人,每人现金400元,共4400元,实际接收现金为10100元),农历当年二月初二(3月13日)过礼(即送日子)打发现金30000元,二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结婚典礼上给被告雷晓朋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和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46900元及三金。另查明:被告雷晓朋与原告王斌举行结婚典礼所带去的嫁妆:42寸康佳平板彩电一台、松下6.5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世纪阳光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酒柜一个、穿衣柜(两组合半)一套、衣架一个、棉花被子两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花三盆、美的电磁炉一个、十字绣(长1.5米,宽1.2米,上绣有罗汉爷头像)一件。上述事实,有证人曹金玲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雷晓朋于2013年3月19日(农历2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均视其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互有责任。被告方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见面礼2000元、订婚10100元(红包4400元是打发被告亲戚的,不是被告实际占有,不能计算在内)、送日子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42100元。因双方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本院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晓朋所带去的嫁妆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晓朋、赵瑞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彩礼款15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原告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雷晓朋的嫁妆:42寸康佳平板彩电一台、松下6.5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世纪阳光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酒柜一件、穿衣柜一套(两组合半)、衣架一个、棉被两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花三盆、美的电磁炉一个、十字绣(长1.5米,宽1.2米,上绣有罗汉爷头像)一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