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海泽、赖明俭等与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陆海泽。原告赖明俭。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4幢6层1单元605号。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被告周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陆海泽、赖明俭诉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铭、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周波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波是被告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8日,因经营贸易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华晨公司和被告周波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借期为6个月,2015年1月7日归还。收到两原告25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在约定还款日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虽然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共50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0万元是事实,但是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375000元,原告在借款时按照5分息在本金预扣了1个月利息125000元;2、被告周波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分七次转账共274万元给原告,已还清本案借款;3、被告还款均按照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已超出法定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抵减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周波及被告华晨公司共同向原告陆海泽、赖明俭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周波、被告华晨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赖明俭于当日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共2375000元给被告周波,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8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陆海泽账户分7次银行转账共计274万元。原告对该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些转账款项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再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周波与案外人李剑兴共同向原告陆海泽及案外人陈典范借款1100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陆海泽收执。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及被告华晨公司共同向原告陆海泽、赖明俭借款25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12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3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现借到陆海泽、赖明俭2500000元……”,应视为其已收到该笔数额的借款并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预扣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于2014年8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陆海泽账户分7次银行转账共计274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而被告辩称的上述7笔转款的发生时间均是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前,在原、被告双方对提前还款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7笔转款属于本案借款的还款。同时,原告亦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波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被告主张上述7笔转款属于本案250万元借款的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只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波、被告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陆海泽、赖明俭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周波、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鹏人民陪审员覃铭人民陪审员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农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