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XX。被告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AA,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李XX诉被告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A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AA有机绿豆(405克)”,后发现上述产品中营养成分表中载明每100克含蛋白质45.5克、脂肪0.8克、碳水化合物62.1克、钠0毫克,实际上述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之和为108.4克,大于载明的100克,载明的内容和实际不符合,且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3、3.4条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236.5元,并赔偿原告10倍赔偿2365元,共计260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企业基本信息查档费50元。3、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文印费共计1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的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该食品无毒无害。2、2015年10月1日即将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于标签存在瑕疵,可以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罚款,现生产企业已整改完毕。3、原告一次性购买十一袋绿豆存在恶意消费和恶意诉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AA有机绿豆(405克)”共11袋,上述产品中营养成分表中载明每100克含蛋白质45.5克、脂肪0.8克、碳水化合物62.1克、钠0毫克。《中国食物营养成分表》中载明的每100克绿豆中含蛋白质21.6克。被告因销售上述绿豆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产品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象征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3条规定,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内容。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监测数值每100克绿豆中含有蛋白质21.6克,而本案中绿豆标示每100克45.5克,营养标示超过了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不属于表示瑕疵,被告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属标示不当。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所销售的食品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对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的关系不仅要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还要从特殊群体的角度理解,某些营养素含量对普通人可能关系不大,但是对特殊膳食的人群便会造成危害。综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及交通费、文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货款236.5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23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3元,由被告常州XX商业有限公司承担4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