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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发兵与董朝鹏、于瑞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兵,董朝鹏,于瑞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刘发兵。委托代理人:耿丽娜,石家庄市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朝鹏。被告于瑞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发兵诉被告董朝鹏、被告于瑞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朝鹏及被告于瑞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兵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董朝鹏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滹沱河桥南侧时因超车驶入逆行,与停靠在路边刘发兵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发兵、乘车人刘兵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董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2906元。被告董朝鹏、于瑞乔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经过第一次起诉进行了判决,我公司对本次起诉产生的合法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董朝鹏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滹沱河桥南侧时因超车驶入逆行,与停靠在路边刘发兵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刘发兵、乘车人刘兵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发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发兵各项损失98982.72元;被告董朝鹏、被告于瑞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董朝鹏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于瑞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185天误工费148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间过长,且无连续误工证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采纳,参照原告伤情及第一次已判决误工45天,日收入为80元,本院酌定本次误工时间100天,即误工费为80元×100天=8000元;2、原告主张19年伤残赔偿金38706.8元,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8年。原告刘发兵1953年10月15日出生,故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4、鉴定费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3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发兵53506.8元;被告董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行为人,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权人被告于瑞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朝鹏、被告于瑞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发兵各项损失共计53506.8元。二、被告董朝鹏、被告于瑞乔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董朝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