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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立菊与杜连朋,杜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菊,杜连朋,杜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陈立菊,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连朋,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5日,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杜连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20日,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立菊诉被告杜连朋、杜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立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拟定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杜连朋未到庭且无法明确其送达地址,该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对被告杜连朋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与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连朋、杜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菊诉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陈立菊与被告杜连英系妯娌关系,经杜连英介绍,被告杜连朋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陈立菊借现金40000元,当天陈立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0000元,然后由杜连英领着一起到杜连朋家中,陈立菊将该款项交给杜连朋,杜连朋便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杜连英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因是熟人,未明确具体给付多少,从借款后至2012年年底杜连朋通过杜连英转交给陈立菊利息共计10000元,2013年1月后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5日,被告杜连朋又向原告陈立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1日,通过原告女儿钱海燕账户转账20000元给被告杜连英女儿钱碧波,再由钱碧波将该20000元转交给杜连朋,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跟之前的40000元一样,但该20000元的利息是支付给钱海燕的,具体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杜连朋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连朋立即偿还原告陈立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同时被告杜连朋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杜连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2012年4月11日转账交易支付的20000元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连朋、杜连英未作答辩。原告陈立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3、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杜连朋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杜连朋、杜连英对原告陈立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立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采证意见:第1-3项证据均系原告陈立菊提交的证据,第1项证据系身份信息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直接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借条原件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转账交易信息复印件因涉及案外人,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2月8日,通过杜连英介绍,被告杜连朋向原告陈立菊借款40000元,当日陈立菊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取40000元并交付于杜连朋,杜连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立菊借人民币40000.00元正(肆万元整)借款人杜连朋担保人:杜连英2012年2月8日”。原告陈立菊陈述从2012年2月8日借款后收到4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10000元,此外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杜连朋现具体地址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2月8日的借条原件内容约定明确,有原告陈立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表明原告陈立菊与被告杜连朋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本金系40000元,当日原告陈立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现金40000元交付给杜连朋,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故借款本金系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陈立菊本人陈述从2012年2月8日后收到杜连朋利息共计10000元,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具体支付标准和起止时间,该10000元系借款人自愿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给付行为违法,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不再作处理。对原告陈立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已支付的利息具体标准尚不明确,借条亦未明确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杜连朋至今未偿还本金,且原告陈立菊起诉后仍未予以偿还,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关于本案中被告杜连英作为担保人对2012年2月8日杜连朋向陈立菊借款40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保证方式。借条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作为担保人的杜连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杜连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陈立菊有权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杜连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陈立菊主张被告杜连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系保证范围内之要求,符合法律规定。3、保证期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陈立菊的主张尚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4、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保证人杜连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综合本案保证人杜连英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进行分析,被告杜连英作为合法的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对2012年2月8日杜连朋向陈立菊借款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杜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陈立菊主张的2012年4月11日转账交易支付的2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转账交易信息的付款人(钱海燕)及收款人(钱碧波)均系案外人,同时根据原告陈立菊本人的陈述该笔款项的利息收取情况亦涉及案外人,且原告陈立菊并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来佐证该笔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该笔借款涉及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杜连英对上述被告杜连朋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连朋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立菊已预缴1300元),由被告杜连朋负担,被告杜连英对被告杜连朋负担之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陈立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