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茄芳与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茄芳,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茄芳,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茄惠,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洋,男,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被告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原告茄芳与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担保人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3年底,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2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陈洋、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宁夏政辉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橙耀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答辩。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茄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退还原告茄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哈志斌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