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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曼,无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侯审。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叶某骗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新村北路2栋3单元402房。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何某、李某和方志刚(已判刑)等人采取不让叶某离开出租房、外出派人跟随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叶讲授传销知识,要叶加入传销组织。11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叶某趁方志刚带其外出上课之际前往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北门派出所报警才得以解救。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5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李某伙同方志刚为让被害人叶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叶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适当予以区别。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人方志刚的供述,证人梁某、肖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各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伙同同案人方志刚为让被害人叶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叶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所不同,但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适当予以区别。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