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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辛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百怡与邹广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怡,邹广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百怡,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邹广旭,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闫蕾。原告李百怡与被告邹广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邹广旭委托代理人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怡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浴池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石岛社区的福乐堂浴池租与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金。如欲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与原告协商终止。时至今日,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也未交纳2013年的承包金,且经原告电话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并继续占用承租物。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一、依法终止浴池租赁合同,交付承租物品。二、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10000元,并承担实际占用租金。三、赔偿或维修损坏的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广旭辩称,一、我同意依法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二、同意交付承租的物品。三、对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为实际占用的租金已经交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浴池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于石岛社区投资建设的福乐堂浴池和所属设施又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零7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租金每年400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规定:如被告经营不善,必须在3个月前通知原告,如原告协商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若被告不通知原告,被告无权转租,所建资产应完好无损交与原告。合同第八条规定:除大门北门市房外,大门中间以北4米属被告,以南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将浴池及相应资产交给被告。其中资产包括:茶几30个、多座椅2个、单人床23个、双人床10个、搓背铁床4个、锅炉(0.5吨)1台、潜水泵(3.5千瓦)1台、压力罐1台、两相电度表1块、暖气片18组(1组4片),由被告接手经营浴池,经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在经营浴池过程中,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交付给其使用的暖气片18组、锅炉1台、压力罐一个、循环泵1个重新进行了更换。2010年秋天,因浴池屋面漏雨,原告对该屋面进行过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找到发包方石岛社区予以报销。因被告经营浴池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故于2013年9月1日将浴池必经的大门钥匙予以更换,并实际接收浴池。原、被告双方因浴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对被告经营的浴池物资进行现场清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物资中,缺少潜水泵(3.5千瓦)1台,余下东西均在浴池内,由原告实际接收并保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以被告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合同终止的时间,被告则要求以2013年9月1日为合同终止的时间。被告称,其在经营浴池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将大门中间以北4米应属被告使用的地方,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影响被告的经营及客户停车。另原告租赁的浴池屋顶漏雨严重,即使维修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属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于2013年5-6月份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提交证人李晓慧、邹浩当庭证明。证人李晓慧称:我于2011年初中辍学,现在家务农。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澡,看见原告和老板娘邱和丽在大门口说话,听见邱和丽和原告说不干了,具体谈话内容不知道。证人邹浩称:2013年6月的一天,我去洗澡,在浴池大铁门院内听见原告和老板娘说话,老板娘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听见老板娘讲不想干了。我跟老板娘买票,问怎么不干了。老板娘说漏雨,到现在没修,提前给人家说一声。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浴池屋面漏水是因为水箱安放在楼顶屋面,是水箱漏水的原因造成的,再是引风机的灰尘堵住屋顶的排水管,被告未及时清理,也造成屋内渗水。被告不再经营浴池,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属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又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接收的原告资产完好无损交给原告,原告无法证实已交付的浴池内的锅炉、压力罐、水箱、暖气片、室内电源线路、室内水管、炉筒、引风机是否损坏,故原告要求对上述物资是否损坏、如损坏后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被告丢失的三相水泵一台、三芯线300米的价值进行认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接收原告物资时,并未接收300米三芯线。三相水泵1台在经营中给付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浴池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经营浴池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不再经营浴池。原告亦于2013年9月1日实际接收浴池,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将接收的原告物资及更换的物资交给原告,原告并已实际接收。原告现主张被告交付的物品:锅炉1台、压力罐1个、水箱1个、暖气片18祖、室内电源线路、室内水管、炉筒、引风机可能存在损坏,要求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相关部门能够鉴定,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物资损坏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交给被告的物资交接清单中,没有三芯线300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芯线300米的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在经营过程中已将接收原告的三相水泵(3.5千瓦)1台交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将三相水泵(3.5千瓦)1台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其主张亦按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但其提交的李晓慧、邹浩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中途停止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百怡与被告邹广旭签订的浴池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邹广旭返还原告三相水泵(3.5千瓦)1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邹广旭赔偿原告李百怡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