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无奈我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原于2014年2月12日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庭调解下撤诉。撤诉半年来,夫妻关系仍然如初,毫无和好如初的希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即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婚外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胡某于2013年8月份开始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2月12日,原告胡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胡某于2014年7月27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善,2015年3月9日,原告胡某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胡某第一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庭审时,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陈述其对婚姻的态度,说明其没有和好之诚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