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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艳华、李春杰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华,李春杰,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赵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曾用名李春华),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杰,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负责人庞立民,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明,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原审被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30日,文钟信用社与赵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赵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月10‰,逾期利率为日3.34‰。同日,李艳华、李春杰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李艳华、李春杰为赵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赵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截止2011年12月30日赵明偿还利息37286.50元,期内利息36466.67元,逾期利息819.83元。现赵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57921.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文钟信用社诉至法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原审法院认为:文钟支行与赵明、李艳华、李春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文钟支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赵明应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3.34‰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赵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文钟支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文钟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明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艳华、李春杰自愿为赵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李艳华、李春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明追偿。赵明、李艳华、李春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57921.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李艳华、李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艳华、李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明追偿。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上诉人李春杰、李艳华按照原审通知的开庭时间去参加庭审,被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告之因借款人赵明没有到庭,开庭时间将另行电话通知,基于对公权力机关的依赖,于是二上诉人离开法庭,但是此案却于当日在二上诉人离开法庭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最后缺席判决。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即没有经过合法传唤,在二上诉人遵守开庭时间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人为地将开庭时间用电话告之二上诉人另行安排,却在告之另行安排的同时开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起止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也就是说至2011年10月29日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该笔贷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0月29日,依据法律的规定,自2013年10月29日以后,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二上诉人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再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文钟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有电话录音进行佐证。原审被告赵明陈述意见,政府答应帮其借的贷款,因为是国家项目。第一年进展不错,还了1万多的利息,第二年种的东西都冻死了,就还不上钱了,现在一直拖着拖着,原审被告还不上钱。这笔钱有信用社的两个人给还了利息,本金还了3万,给了信用社的高岩松,高岩松给原审被告打了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文钟支行向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出具了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赵明,借款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文钟支行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尚欠本金100000元。在保证人一栏中写明,我(单位)愿继续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李春杰、李艳华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文钟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明向被上诉人文钟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由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审被告赵明未能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文钟支行要求保证人李艳华、李春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到贷款本息还清时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涉案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0月29日起两年,即至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文钟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的保证责任自2013年10月29日起消灭。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在被上诉人文钟支行出具的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该通知书写明其愿继续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从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看,并不能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经查,原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57921.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艳华、李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艳华、李春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明追偿;三、驳回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对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合计5187元,由原审被告赵明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李艳华、李春杰,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原审被告赵明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