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营区盛佳兴盛电线电缆经营部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东营区盛佳兴盛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业主王瑞明,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东营区盛佳兴盛电线电缆经营部诉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电缆、电线货物,经对账,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欠货款974952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分二笔还清,第一笔还35万元,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第二笔还624952元。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在归还第一笔35万元货款后,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第二笔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支付拖欠货款6249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拖欠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的债权已于2014年5月8日转让给了唐山市路南区智通五金经销处,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就所争议的货款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原告交给被告的),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唐山市路南智通五金经销处。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还款计划书中的债权由原告转让给第三方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是原告与君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现在我们起诉的是人达房地产与君瑞房地产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4952元。并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还原告3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624952元。原告诉称35万元已给付。余款624952元多次催要未给,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所证实。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的债权已于2014年5月8日转让给了唐山市路南区智通五金经销处,庭审中已查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一份,记载的是“经全体股东同意将东营区盛佳兴盛电线电缆经营部与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应收款项转给唐山市路南智通五金经销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二中记载的唐山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区盛佳兴盛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624952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