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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言其与张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言其,张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060号原告张言其。被告张广斌。原告张言其与被告张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其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广斌将其所有的苏赣渔11666号渔船卖给原告,约定该船以后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后因燃油补贴发生纠纷,2009年诉至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成立,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原告在领取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时,因燃油补贴账户是被告的名字,需要被告配合更换存折方可领取,但被告拒不配合,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2013年及以后的燃油补贴。被告张广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广斌将其所有的苏赣渔11666号渔船卖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08年2月1日被告张广彬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张言其欠张广彬的钱全部给清,如果下年有燃油补贴全部归张言其,与张广彬无关。如果需要身份证、驾驶证以及所有证件的,必需得张言其用。2008年12月23日,双方因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原告张言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赣民一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成立。判决生效后,原告张言其持有户名为被告张广彬的存折(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101000781296)及密码领取了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苏赣渔11666号渔船的燃油补贴款。2015年4月1日,原告张言其持存折领取2013年度燃油补贴时,因该存折在开户时使用一代身份证,根据人民银行存量账户联网核查管理的有关规定,系统对此账户予以封存,需存折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到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支取存折中的燃油补贴款。原告张言其多次联系被告张广彬要求其配合更换存折,但被告张广彬拒不配合。双方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开户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101000781296)一本、(2009)赣民一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均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广斌在原告付清购船款后于2008年2月1日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张广彬的真实意思表示。燃油补贴的对象是依法从事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等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原告张言其是苏赣渔1166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该船的燃油补贴款应由原告张言其享有并领取。原告张言其持被告张广斌的存折及密码已领取了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后,因该存折在开户时使用一代身份证,根据人民银行存量账户联网核查管理的有关规定,系统对此账户予以封存,致使原告张言其无法继续领取燃油补贴款,需存折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到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支取。被告张广斌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故对原告张言其要求被告张广斌协助原告领取苏赣渔11666号渔船2013年度及以后的燃油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言其领取苏赣渔11666号渔船2013年度及以后的燃油补贴款。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广斌负担(原告张言其已预交,被告张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言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