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程莉与王伟、柏吉光、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王伟,柏吉光,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程莉,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泗县。被告:王伟,男,汉族,40岁。被告:柏吉光,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泗县。被告:周磊,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程莉诉被告王伟、柏吉光、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莉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被告柏吉光、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柏吉光、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莉诉称:2014年3月17日,王伟向我借款327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不还支付30%违约金。由柏吉光、周磊为王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人于2014年12月16日继续为上述债务担保。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依法判决王伟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柏吉光、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未作答辩。柏吉光、周磊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元,王伟已经偿还过100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王伟向程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不还支付30%违约金。由柏吉光、周磊在保证人处署名。王伟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程莉2700元利息,2014年9月17日支付2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2日偿还程莉本金6600元,利息3400元,尚欠程莉本金23400元未付。柏吉光、周磊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借条注明继续提供担保。后经程莉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还借款,陈莉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伟向程莉借款30000元,已偿还本金6600元,支付利息81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400元未付,王伟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支付30%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柏吉光、周磊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莉要求柏吉光、周磊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柏吉光、周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程莉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柏吉光、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王伟、柏吉光、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