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在舒兰市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包,约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在舒兰市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1包,约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天王石英表价值人民币332.00元。2、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吕某某、范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李某甲向其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经侦查情况属实,并于2015年3月10日将李某甲抓获。3、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李某甲上线及其朋友,经侦查,现无法确定二人真实身份,二人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4、被告人户卡信息。5、证人吕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李某甲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李某甲说我没有,我给你问问。打完电话后,我就去李某甲家了。李某甲当着我的面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说有没有毒品,电话对面说什么我不知道,李某甲对我说你给我拿60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油钱。我就给李某甲拿了600.00元钱,李某甲开车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离我家不远等他,李某甲在车里把冰毒给我后他就走了。毒品大约有0.3克左右,买完之后我就给范某某打电话,然后,去了范某某家,在他家里吸食了毒品。6、证人范某某证言,我从2014年五六月份开始从李某甲手里购买毒品,第一次和第二次买的毒品都给钱了,最后两次我是用我的天王表顶的钱,我每次买一包花500.00元钱,只有第二次分二次给李某甲470.00元,每包大约0.3克左右。7、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我的父亲,我交给公安机关的皇冠标志的手表是我父亲给我的,这块表是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在我家客厅抽屉里看到的,然后我就戴上了,我父亲没说是谁的表,这块表是皇冠标志,天王牌子,白色表盘,银色表链,表盘圆形,表盘后刻有天王拼音。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我一共卖给范某某四次毒品,卖给吕某某一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范某某来我家找我让我给整来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雨某某让其给我拿500.00元钱的,范某某主动拿出500.00元钱给我,我开车去约好的收费站取的毒品,交给范某某。第二次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范某某来我家找我,让我给他整点东西(冰毒),之后我给雨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一小包,然后我开车去路口见到雨某某,我自已拿500.00元钱给雨某某买了一小包毒品(0.3克)。回来的路上见到范某某,当时范某某兜里只有300.00元钱了,我说那只能给你一半东西(冰毒),第二天范某某又来我家给我170.00元钱,我就把剩下的那一半毒品交给范某某了。后两次他没有钱,他的手表押给我,我每次给雨某某500.00元钱。我卖给吕某某毒品是在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吕某某来找我让我给弄点冰毒,当时我跟吕某某说你给我600.00元钱,我就给你整点,吕某某当时就给了我600.00元钱,然后我就联系的雨某某,当时雨某某说他已经去宁波了,他让他一个朋友和我约好见面。之后我就开车到了路口,我看见一个男的开着一辆捷达车在那,我就上去问问是不是雨某某的朋友,那人说是,然后我就给那人500.00元钱,那个人给了我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我拿到毒品后就往回走,我快到家在道边正好遇见吕某某了,我当时就把毒品给吕某某了,我就回家了。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抓捕经过,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