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小兵与被告王振佳、李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兵,王振佳,李红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薛小兵,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振佳,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红红,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薛小兵与被告王振佳、李红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佳、李红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兵诉称,2010年10月17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油款9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小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支,证明被告王振佳、李红红拖欠原告油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红红辩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振佳欠原告薛小兵货款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但该款由被告王振佳实际所欠。2012年,被告王振佳与李红红离婚,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故该欠款应由王振挂负责清偿。被告李红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振佳与李红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购买油拖欠原告油款9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2012年,被告王振佳与李红红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油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二被告既是夫妻,又是共同欠款人,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清偿。双方对借款清偿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欠款人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红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王振佳清偿的辩解理由,既无相关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振佳、李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佳、李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薛小兵欠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振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耀辉审 判 员 牛鹏兴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姗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