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商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商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见面比较少,多以电话联系,了解不是很多,婚后慢慢发现被告只要喝了酒就发脾气打人,还摔砸东西,即使不喝酒的时候也经常发脾气,自打结婚以后我俩经常吵闹,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原告想尽快跟被告撇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彼此相互了解,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正好形成性格互补,我俩感情一直很好,在外打工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互帮互助,虽偶有争吵,但不存在根本性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返还被告彩礼款2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偶有吵架,但没有根本性矛盾,感情较稳定。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商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如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本人陈述外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