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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海阔天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海阔天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海阔天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海阔天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报业衡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会展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共计签订过三份协议,前两份已经履行完毕。三份合同都是为了结算服务费用而补签的,只是一个形式。第三份合同是前两份合同的延续。虽然合同约定的是由房地产公司进行有效登记确认带客量,但前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如此运作,都是按照派出的工人数来计算的。虽然第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全运会期间管理问题限制派发地点,以及对方供应不足、看房车无法到位等因素,但我方仍按约定完成了派发工作,甚至超过合同约定的带客量。一、二审判决依据对方的登记表认定带客量,明显不公平,应综合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带客量。会展服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于前两份广告派发协议,房地产公司已经结算服务费,是其对会展服务公司完成服务工作的认可。房地产公司对于前两份协议未严格按照约定以有效登记确定带客量,以及第三份协议中要求按约定的方式确认带客量,均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因此会展服务公司主张前两份协议确认带客量的方式推定为第三份协议的确认方式,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对于会展服务公司将客户带到指定地点并进行有效登记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为其出具用以确认完成带客量的登记凭证等问题未作约定,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显然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只能由会展服务公司举证证明,无法证明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会展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海阔天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