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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陵支行与封顺、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陵支行,封顺,赵军,封瑶,薛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陵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红叶路锦绣家园5号楼。负责人夏彬,该支行行长。被告封顺。被告赵军。被告封瑶。被告薛寒。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陵支行与被告封顺、赵军、封瑶、薛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代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陵支行撤回对被告封顺、赵军、封瑶、薛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冯代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