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诉青春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春,孟白音,同哈拉嘎,高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春,女,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孟白音,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同哈拉嘎,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高明,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青春、孟白音、同哈拉嘎、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春、孟白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同哈拉嘎、高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由被告同哈拉嘎、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被告青春、孟白音(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贷款1.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8月29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春、孟白音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35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逾期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同哈拉嘎、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春、孟白音、同哈拉嘎、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青春在原告处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哈拉嘎、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青春与孟白音系夫妻关系,孟白音系共同还款责任人。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的签字、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青春及配偶孟白音经被告同哈拉嘎、高明担保,自原告处贷款1.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鑫隆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青春、孟白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春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哈拉嘎、高明作为保证人,在青春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哈拉嘎、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23.85‰,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春、孟白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0‰支付利息,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同哈拉嘎、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