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朱龙良与孔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良,孔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朱龙良,个体户。被告孔祥斌,务工。原告朱龙良与被告孔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良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2013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未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孔祥斌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孔祥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孔祥斌向原告朱龙良借款15,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还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斌向原告朱龙良借款25,000元,有被告孔祥斌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孔祥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斌归还原告朱龙良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廖怀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