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立盛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立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郑俊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云飞,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研究生文化,系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胡立胜,男,汉族,贵州省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年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立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开庭审理。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立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立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3元,已减半收取6897元,由原告宁夏中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