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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周某,男。被告邱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卫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海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素有纸箱供销生意往来,后双方终止了该生意。经结算,被告周某计欠原告李某纸箱价款175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邱某为此提供担保,约定分四年还清。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纸箱价款17500元及利息263.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周某、邱某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表,拟证明被告周某、邱某的基本情况;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某欠价款及被告邱某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邱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李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李某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李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因买卖纸箱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周某共欠原告李某纸箱价款17500元。被告周某对此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分四年还清(到2014年还清)”,结合欠条全文理解应视为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邱某为此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7%(保留小数点至后两位数,下同)。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已约定纸箱价款的支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其至今仍拒不支付纸箱价款17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纸箱价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周某还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李某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诉请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2015年3月31日,已达3个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46.75元[17500元×0.47%×3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李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246.7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价款提供担保,原告李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邱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邱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邱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邓邱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价款175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46.75元(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价款17500元、月利率0.47%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海刚附:所引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