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舒某。被告王某。原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以外出打工为借口,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左右时间双方均聚少离多,且被告一直拒绝生育小孩,双方事实上根本无感情可言,故而在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在双方无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却又时不时地联系原告。原告出于同情,加之敌不过被告的死缠硬磨,又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复婚,然婚后被告仍是老调不改,只想掌管原告的辛苦钱,却不尽夫妻义务,隔三差五离家外出,复婚后双方生活不到一个月,即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至今无联系。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无夫妻感情可言。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希望法庭准判原告离婚所请。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曾离过一次婚,之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舒某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故夫妻感情不深,自结婚后双方也未曾生育过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好在2010年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又有过联系,原告出于家庭和睦需要而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复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想掌管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不从,��成夫妻之间矛盾不断。2013年5月上旬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也一直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就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香溪镇下杨村村委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是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却就因感情不合而离过一次婚,尽管之后双方复婚,但共同生活时间一个月不到被告又离家出走且失去联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好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准许���告舒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实际收取原告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