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7日,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常因小事争吵打架,2014年被告被洛阳市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河南法院庭审直播网截图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牛某某犯盗窃罪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就婚姻,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双方如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