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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成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成华,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东翔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付成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成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成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成华撤回上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