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金惠明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赵国涛,谢煌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79号原告金惠明,男,195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菊明,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C3-61)。法定代表人潘建根。委托代理人卢蓉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国涛,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谢煌明,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惠明诉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国涛、谢煌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惠明于2015年8月15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惠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惠明负担。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徐卫明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