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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师晓玲,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昇谦,男,200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理人师晓玲,系吕昇谦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文成,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英,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禹光,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张富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芸珲,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禹光,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伟、常芸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内蒙古曙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公司)在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300000元)等险种,投保单标明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标明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需以书面形式申请。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2011年11月18日,曙光建设公司申请保险中止,2012年8月29日,曙光建设公司申请保险期间恢复,申请中止扣除期间为284天。2013年9月28日,曙光建设公司在承建的华盛园住宅小区外墙保温施工中,工人吕双希不慎跌落摔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20日不治身亡。现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诉至法院,请求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曙光建设公司向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为其建设的华盛园住宅小区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标明的保险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而保险单标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为准,即保险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曙光建设公司申请中止扣除期间为284天,照此计算,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8日,不在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负担2900元,其余2900元退还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上诉人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建委出具的开复工报告争议保险事故发生时未超过保险期。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30万元。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尤其是一审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应以投保单为准是符合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委出具的开复工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保险期间问题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曙光建设公司与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4.1中“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本合同自公司接到投保人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的约定”的约定,曙光建设公司在停工后需要向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保险期间才可以中止。在2011年至2012年停工期间曙光建设公司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期间中止所需要的手续。虽然根据“2013年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复工申请表”可以证实曙光建设公司所承建建筑工程存在新的停工事实,但是根据上述保险条款,曙光建设公司仍应向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申请中止保险期间。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曙光建设公司针对新停工事实向泰康人寿巴彦淖尔支公司申请了保险期间中止,故一审认定争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师晓玲、吕昇谦、吕文成、刘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