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春风与潘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潘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王春风,女,1967年3月2日生,汉���。委托代理人李志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委明,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风诉被告潘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潘委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风诉称,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潘委明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桥头时与刘代红驾驶王春风的豫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委明及乘车人王春风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潘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2991元及其他各项损失。经查被告潘委明所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潘委明赔偿原告车损52991元、评估费1190元、拆检费5299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40元、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共计619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潘委明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0元、误工费3000元(一个月)、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91.3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估价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潘委明赔偿原告车损52991元、评估费1990元、拆检费5299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40元、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0元、医疗费891.3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60元,上述共计84121.30元。被告潘委明辩称,原告诉请的可替代性工具费用过高,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本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保险,但经核查驾驶人潘委明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财产和其它费用不负责垫���和赔偿,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紧急抢救的情形,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潘委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陇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须水桥头时,与刘代红驾驶停放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委明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春风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委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代红无责任;原告王春风无责任。又查明,原告王春风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门诊费用共计891.30元(559.70元+45.60元+186元+100元)。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0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丰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C386248,车辆识别代码:LFMBE84B59014179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299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90元。又查明,刘代红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王春风。被告潘委明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潘委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委明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潘委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9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检查费、门诊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行CT等检查;2、必要时住院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结合原告的病情,故本院酌定营养期1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郑州市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282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735.25元(32823元/年÷12个月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52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检费5299元、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990元、清障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及彦斌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行驶证载明豫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系“非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处于维修中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诉讼中原告主张租车时间一个月(即30天),根据的车辆损失状况,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用参照市场行情以100元/天为宜,共计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潘委明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春风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41.30元(891.30元+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春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35.25元(2735.25元+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春风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潘委明应当赔偿原告王春风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61720元(52991元-2000元+1990元+5299元+300元+140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876.55元;二、被告潘委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风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6172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风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王春风负担374元,被告潘委明负担152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潘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