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庆华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俊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俊千,倪朝晖,聊城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陆庆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千。被告倪朝晖。被告聊城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花园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雅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宗林,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庆华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俊千、倪朝晖、聊城鲁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陆庆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庆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庆华负担。审 判 长 吴晓华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