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世英与肖成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世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林,男。原审被告湖北环球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上诉人余世英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协议管辖的内容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肖成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23日其与原审被告湖北环球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和余世英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余世英为其子肖某某运输毒品一案辩护,由肖成林支付服务费50000元,如被告不能为其子减刑七年由被告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肖成林给余世英转账50000元整。2013年7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抗诉不成功则由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前退还50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得知被告不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余世英也没有律师资格,其以律师名义从事辩护业务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在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案件管辖权审查阶段,案件未经实体审理,不能确定违约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委托合同中履行义务的一方为湖北环球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和余世英,其所在地分别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湖北省赤壁市,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宜城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雯莉审判员黄丽审判员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