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大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男,1969年4月5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指定辩护人龙炳言及翻译人咪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大携带毒品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前往勐海,10时2分许,行至勐海县西定乡巴达茶叶一号基地时遇民警查缉,被告人郭大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从其身背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块,净重451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大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5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大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帮别人运输的,其不懂中国法律,没有逃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大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郭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大携带毒品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由巴达前往勐海,当日10时2分许,行至勐海县西定乡巴达茶叶一号基地时遇公安民警查缉,被告人郭大见状丢弃摩托车背着一个绿色双肩背包逃跑,民警立即进行追捕,后在公路边的树林中将郭大抓获,从其所丢的绿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块,净重451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抓获被告人郭大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已被扣押的事实。3、毒品辨认、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郭大指认并称量,净重4510克并已被收缴的事实。4、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郭大对鉴定结论无异议。5、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状况。6、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被告人郭大使用的手机号码150****1728与其供述的“阿灿”使用的手机号码153****1992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通话1次,手机号码150****1728的开户信息为无效身份证号码。7、身份协查函,证实经向勐海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发函协查被告人郭大的国籍及前科情况,未得到回复。8、情况说明,证实(1)手机未显示该匿名群众号码,无法查证;(2)被告人郭大无法提供让其运输毒品的缅甸佤邦佤族女子“阿灿”的具体信息,无法查证。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大供称,2015年1月16日,其碰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子“阿灿”,“阿灿”问其愿不愿意帮她送毒品到勐海,给其2万元人民币,其就答应了。1月17日“阿灿”把8块毒品交给其,并拿给其1千元钱,要其将毒品送到勐海2公里往勐海乡方向的一个桥头上,到时会安排人来接。1月19日其将毒品装在迷彩包里,驾驶自己的无牌红色摩托车前往勐海,行驶至勐海县西定乡巴达茶叶一号地的公路上遇到边防武警检查,其就驾驶摩托车逃跑,边防武警追过来将其抓获,从其所背的迷彩包里面查获8块毒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违反我国对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10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大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郭大应以无国籍人对待。被告人郭大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大属初犯、偶犯,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10克、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刘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