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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艳萍、林久亮、梁秀琼、吴思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艳萍,林久亮,梁秀琼,吴思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帮,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艳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林久亮,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梁秀琼,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思堆,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艳萍、林久亮、梁秀琼、吴思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7日以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4元,由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