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正海、陈林春等与陈国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陈国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正海(系死者之夫),居民。原告陈林春(系死者长子),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正海,居民。原告陈青燕(系死者长女),居民。原告陈玉红(系死者次女),居民。原告陈卫华(系死者次子),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国虎,居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与被告陈国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军华暨原告陈卫华、被告陈国虎、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共同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国虎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洋桥小区夏月家门前路段倒车��与车辆后方的徐兆秀发生碰撞、碾压,导致徐兆秀死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徐兆秀无责任。陈国虎系苏J×××××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近亲属徐兆秀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347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489982.5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1500元。被告陈国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38分(天气:晴),被告陈国虎驾驶苏J×××××轻型厢式货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洋桥小区夏月家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车辆后方的徐兆秀发生碰撞、碾压,导致徐兆秀死亡。2015年1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观察疏忽,未察明车后情况,未能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陈国虎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兆秀无事故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徐兆秀与原告陈正海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原告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原告陈林春系××人无生活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一直随其父陈正海、母徐兆秀居住生活,并由其父母抚养,盐城市亭湖区××人联合会颁发了陈林春精神贰级××的××证。死者徐兆秀系退休教师,从2007年1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城镇。陈国虎为苏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商业三责险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再查明:2015年2月9日,陈国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商定陈国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补偿原告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因其近亲属徐兆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公安���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国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兆秀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54.42元。(二)死亡损失费用。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按六个月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8992.5元。3、死亡赔偿金。徐兆秀生前系退休教师且在伍佑城镇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五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7173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近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徐兆秀死亡时,其子陈林春系××人且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并结合扶养人为2人计算,原告陈林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以及造成的后果,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死亡损失费用合计310412.5元。(三)财物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事发时实际情况,财物损失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11166.9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徐兆秀死亡产生死亡损失311166.92元,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54.42元(含医疗费454.42元,死亡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200412.5元,因被告陈国虎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安信农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412.5元。2、被告陈国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安信农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国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人民币110754.42元(含医疗费454.42元、死亡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412.5元,合计赔偿311166.92元。二、驳回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燕、陈玉红、陈卫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将赔偿款311166.92元直接给付原告陈正海、陈林春、陈青燕、陈玉红、陈卫华。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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