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晓成与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海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晓成,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海晓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晓成,男,回族,生于1984年11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张钰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海晓军,男,回族,生于1986年3月18��,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再审申请人海晓成因与被申请人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海晓成于2015年8月17日以该纠纷已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海晓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海晓成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杨忠清审判员 王世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占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