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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卢纲诉被告陶格通、格根塔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纲,陶格通,格根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卢纲,男,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陶格通,男,1977年9月5日出生。被告格根塔娜,女,37岁。原告卢纲与被告陶格通、格根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格通、格根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纲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陶格通借原告本金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借钱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格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格根塔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卢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陶格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格通、格根塔娜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格通未提供证据。被告格根塔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陶格通向原告卢纲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被告陶格通和被告格根塔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陶格通欠原告卢纲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陶格通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陶格通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陶格通与被告格根塔娜从借款至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格根塔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格通欠原告卢纲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陶格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纲。二、被告格根塔娜对被告陶格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陶格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