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凡贵与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凡贵,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何凡贵,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9号第17层D3#,现住址斌鑫世纪城A2栋11-6,组织机构代码06827394-5。法定代表人陈利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凡贵与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和被告润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解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期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凡贵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就职于润旺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月工资4251元,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冲压时受伤,受伤后在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伤经认定属于工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8日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37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1元/月×7个月)29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2个月)8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元/月×6个月)255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元/月×4个月)17004元、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4251元/月×1个月×70%)29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52元/月×1个月=42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上述费用合计102761.70元。被告润旺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润旺公司成立。2014年5月29日何凡贵入职(用人单位)润旺公司。润旺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何凡贵派遣到重庆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何凡贵与重庆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何凡贵在重庆互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何凡贵在与润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润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润旺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至今,其他社会保险(除养老保险办理了4个月外)均未办理。2014年6月12日,何凡贵在冲压时受伤。当天在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共住院16天。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拇指甲床缺损;右手拇指粗隆部骨质缺损。2014年6月26日,润旺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凡贵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2月12日何凡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5)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400元由润旺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何凡贵依法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何凡贵与润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润旺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伤待遇等102761.70元。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37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何凡贵于2015年5月6日签收后起诉来院。另查明,润旺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的工资表工作时间14天,应发工资和实领工资为691元,何凡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认可自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何凡贵放弃要求润旺公司支付4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何凡贵提交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劳鉴(初)字(2015)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西京医院住院病历,渝铜劳人仲逾字(2015)37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以及润旺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计件表,参保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何凡贵的伤已由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拾级,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何凡贵的伤已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拾级,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润旺公司已为何凡贵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凡贵要求润旺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凡贵的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结合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双方认可何凡贵工作14天,工资691元,那么何凡贵实际月工资为691元÷14天×21.75天=1073元。但是该工资低于重庆市铜梁区的最低工资1250元标准,应当按照1250元计算何凡贵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何凡贵在本案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该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一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何凡贵于1968年7月9日出生至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已满46周岁,未满47周岁,何凡贵同意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0%计发,不违反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53.60元(4252元/月x6个月x30%)。对何凡贵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何凡贵的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拇指切断S68.0,何凡贵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元(1250元/月x2个月),对何凡贵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何凡贵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8月11日届满,何凡贵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15年3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得出时,其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1个月零20天即1.67个月。根据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且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润旺公司应当向何凡贵支付生活津贴1461.25元(1250元/月x1.67个月x70%)。对何凡贵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何凡贵住院16天,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x16天)。交通费。因何凡贵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完全证明用于治疗,但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鉴定费。因何凡贵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400元,已经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何凡贵受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润旺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何凡贵的工作年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近1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期限为1个月,其经济补偿数额为1250元/月×1月=1250元,何凡贵要求主张4252元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述规定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即法律规定了一个月的磋商期限。何凡贵自2014年5月29日入职,如果正常上班,就应当在次月即2014年6月28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润旺公司与劳动者均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何凡贵在至2014年6月12日受伤,期间工作不满一个月,还没有达到规定的一个月时间,且何凡贵受伤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期间经历了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过程,因何凡贵上述情形而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磋商多有不便,且何凡贵从住院到劳动能力鉴定等期间一直处于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到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均没有恢复正常的用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润旺公司。何凡贵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凡贵与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凡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3.6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00元,评残期间的生活津贴1461.25元,护理费为128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14344.85元三、驳回原告何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重庆润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