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杰祥与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高杰祥。被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培林。委托代理人瞿剑云。原告高杰祥与被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祥、被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祥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当时开具了调休单,承诺安排原告调休,然被告未能兑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5,406.89元;2、2012年年休假工资2,57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的金额为3,514.56元。被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加班21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底,原告离职。另查明:2013年7月、8月期间,双方曾就工伤待遇、2004年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后部分请求获得支持。2014年7月17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到位。双方一致确认,该次仲裁结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3,514.56元;2、被告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67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419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本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曾于2013年4、5月份通知原告领取,甚至在前次仲裁裁决作出后也曾通知原告一并前来结算,然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从未主张过。原告否认被告曾经要求过,表示其一直在催讨,之后手机丢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故而于2014年12月23日又申请了仲裁。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按照1,820÷21.75×2×21、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1,820÷21.75×2×10计算。被告对于计算方式未持异议,但对于计算基数不确认,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调休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仲裁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解除,然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才就本案所涉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仲裁申请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年休假一般应当在当年度内休完,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至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主张。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杰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杰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