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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季高剑诉黄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高剑,黄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季高剑,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东,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季高剑诉被告黄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高剑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经营眼镜生意(现不再经营),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前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彼此因此也建立了信任;2009年开始原告基于信任开始给予被告短期欠款以方便一次性结算,但后来被告开始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009年大概拖欠一万多元;2010年底拖欠大概3万多元;2011年底总计欠款六万多元;至此原告开始警觉,拒绝再给被告欠款提货。但之前拖欠的货款原告几经追讨,并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单,被告仅仅支付一部分。原告无奈只能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963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季高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单一张,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内容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963元未付。被告黄伟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季高剑提供的上述证据彼此间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季高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经营眼镜生意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拿货,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单载明:“货款总欠季高剑43963元”,原告经追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伟东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963元及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伟东拖欠原告季高剑的货款43963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季高剑请求被告黄伟东支付货款43963元及计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应以欠款额439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96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43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季高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原告季高剑已交纳),由被告黄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