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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陆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陈静。被告陆建林。原告陈静诉被告陆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通过妹妹认识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6年7、8月起,被告以公司进货缺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为6.5万元或7.5万元,当时未写借条。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部分借款利息,承诺于2008年6月前还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期间被告还多次写过欠条。2013年6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5万元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二、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陈静辩称,2007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2次5万元,未写借条,期间已归还过1万元,但原告说这是利息,不作为本金。2013年6月11日的借条也是原告逼本人出具的。近两年,本人多次汇款到原告妻子的父亲孔某某银行账户,每次500元或1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本人现同意还款给原告,但对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不认可,本人现生活困难,但会争取早日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陈静人民币捌万元,08年6月前归。”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原2007.6.1借陈静的捌万元,借条重写,至2012年6月21日尚欠陈静捌万元,还款计划:自2012年7月份,每月还款壹万元至还清。”2013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陆健林借陈静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间月息按照壹分计算(每年合计壹万元整),此借条为唯一借条,以前借条作废,此利息有效期为两年,超过两年未付清或部分未付清款额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肆倍给付,此借条以签约日期为准。(约定借款期壹年在壹肆年陆月底结清)”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6月11日被告还给原告1万元,但是利息。银行汇款是被告称给原告小孩过节的,最多2,000元,但与还款无关。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否应按借条确认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6月1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中包括借款利息均无异议,原告称借款的最低额为6.5万元、被告则称是6万元,虽然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可能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但本院注意到直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结算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故即使当时借款本金如被告所述为6万元的,及至结算时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结算的8.5万元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符合借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万元并支付2万元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抵扣,对2,000元原告自认收到,但称是被告给原告小孩的并无依据,该款也由本院进行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万元;二、被告陆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静借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