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解雪婷与被告董社平、张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解雪婷,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辛下路三巷*号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兵振,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解雪婷丈夫。被告:董社平,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大街****号居民。被告:张麦玲,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董社平妻子。原告解雪婷与被告董社平、张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雪婷委托代理人解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社平、张麦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雪婷诉称: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日被告董社平、张麦玲夫妻二人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董社平、张麦玲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社平、张麦玲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社平、张麦玲夫妻二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5日,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14400元。又于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1日,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7800元。之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社平在平陆县西街中学的工资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董社平、张麦玲向原告解雪婷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30000元借款从2013年11月5日、20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但二被告已支付的22200元的利息应在执行中一并扣除。被告董社平、张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社平、张麦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解雪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30000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借款2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执行中将二被告已给付的22200元的利息扣除)。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董社平、张麦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