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义东与李明中、李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东,李明中,李绍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吴义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中(曾用名李明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翔,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绍德,居民。原告吴义东诉被告李明中、李绍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东及委托代理人高起起、被告李明中委托代理人李学翔及被告李绍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东诉称,原告经营棉纱生意,被告李明中多次赊欠棉纱,截止到2014年8月30号,累计拖欠棉纱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由李绍德担保,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偿还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中立即支付棉纱款170000元、被告李绍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中辩称,购买原告棉纱款及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棉纱款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与其他客户进行交易过程中被客户扣留棉布款26981.2元用以抵偿损失,且使用购买原告的棉纱共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445937.229元。在原告起诉前,原告私自扣押了我自有的鲁A×××××小型轿车一辆,依法应当将该车返还。被告李绍德辩称,当时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的字,“保人”二字系被告李明中自行添加,并未经过我的同意,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棉纱及棉布纺织等生意,被告李明中曾用名李明国,经营临清市旭奇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与李绍德系朋友。自2013年9月,原告吴义东与被告李明中开始发生棉纱购销业务,期间被告李明中多次在原告处赊欠棉纱,截至2014年8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吴义东棉纱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义东棉纱款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明国保人:李绍德”。出具上述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明中于2015年2月4日偿还30000元,尚欠170000元再未偿还,被告李绍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了对被告李绍德的起诉。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明中名下的鲁A×××××号汽车一辆【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本院依法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被告李明中辩称因原告所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其所经营的临清市旭奇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纺印染有限公司买卖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减收货款26986.21元,加之因使用存有质量问题的棉纱进行织布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937.229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上述两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聊城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2014(鲁)质监认字第021号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对被告李明中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告吴义东不予认可。称自2013年9月与被告发生购销关系以来,被告多次使用其所生产的棉纱,至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时,棉纱已经使用多时,2015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时亦未提出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另外被告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起诉之后。且其也未能向法院证明其所检验的棉纱或者给对方客户造成损失的棉纱系在我处所购买。因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中在原告吴义东处购买棉纱,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没有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李明中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出具上述欠据后偿还货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由聊城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质量棉纱进行检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自其发现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到其送检样本进行检验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就棉纱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吴义东,且被告亦未就其给案外人造成损失及送检的棉纱系原告吴义东所生产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明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中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2月5日起,以被告尚欠的170000元货款为基数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明中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本院认为,该车辆现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并将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及车辆管理部门,此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工作范畴,故其该辩解理由依法不应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绍德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义东货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均由被告李明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